概述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管理的投资移民项目,也就是 “EB-5”,是由美国国会为通过国外投资者资本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刺激美国经济于 1990 创建的。继 1992 年实施的首个移民试点项目之后,定期有新的项目获得批准,EB-5 签证也应运而生,其对象是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提议指定的 Regional Centers 的投资者 。

所有 EB-5 投资者必须投资新的商业企业,这些商业企业应该是:

1990 年 11 月 29 日之后创办的,如果是在 1990 年 11 月 29 日或更早创办的,则应该是:

  1. 收购的而且存续企业按照新的商业企业方式进行重组或整顿,或者
  2. 通过投资进行扩大,使得资产净值或员工数量增长 40%

商业企业是指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进行的合法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 独资企业
  •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或一般)
  • 控股公司
  • 合资企业
  • 公司
  • 公有或私有的企业信托或其他实体

这个定义包括由控股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组成的商业企业,前提是每个子公司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进行的合法业务活动。

注意:这个定义不包括拥有和经营私人住宅的非商业性活动。

创造就业机会的要求

在移民投资者以有条件永久居民身份进入美国后两年内(或在某些情况下,在两年期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为合资格的美国工人创造或保留至少 10 个全职工作岗位。

创造或保留直接或间接的工作岗位:

直接工作岗位是指 EB-5 投资者的资本直接投资的商业企业中为合格员工提供的实际可确认的工作岗位。

间接工作岗位是指表现为 EB-5 投资者间接创造的或者因其投资 regional center 附属的商业企业而产生的工作岗位。如果是区域中心附属的商业企业,外国投资者只能使用间接的工作岗位计算。

注意:如果是陷入困境的企业,投资者只能被认为是保留工作岗位。

陷入困境的企业是指已经存在至少两年而且在移民投资者提交 I-526 表的优先日期之前的 12 或 24 个月内发生净亏损的企业。在此期间发生的亏损必须至少达到企业陷入困境之前的资产净值的 20%。为了确定陷入困境的企业是否已存在两年,陷入困境的企业继任者的任职时间应视为与其继任的企业的存在时间相同。

合格的员工应是美国公民、永久居民或获准在美国工作的其他移民。可以是有条件的居民、政治避难者、难民或因取消递解出境而居住在美国的人。这个定义不包括移民投资者、其配偶、子女、任何非移民身份的任何外国公民(如 H-1B 签证持有者)、 未经授权在美国工作的人。

全职工作岗位是指新的商业企业雇佣合格员工、需要每周至少工作 35 个小时的职位。如果是投资移民试点项目,“全职工作”还包括与试点项目相关的投资间接创造的雇佣合格员工的职位。

由两个以上合格员工共同分担的轮班制安排也算是全职工作,前提是要满足每周的工时要求。这个定义不包括兼职工作或全职人力工时的组合,即使组合的工时达到每周的工时要求。提供的职位必须是固定、全职且长期的。分担一份工作的两名合格员工必须是固定并且分享任何固定的全职 职位通常享有的福利,包括由雇主支付两名员工的赔偿和失业保险费。

资本投资要求

资本是指外国企业家所拥有的现金、设备、库存、其他有形财产、现金等价物、用资产担保的债务,前提是外国企业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其申请所依赖的新商业企业的资产未用于担保任何债务。所有资本都以美元为单位采用公允市场价值予以估价。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非法手段(如犯罪活动)获得的资产不得视为法案第 203(b)(5) 节所述的资本。

注意:投资资本不可通过借贷取得。

要求的最低投资额:

  • 一般:美国的最低投资额要求为 1 百万美元。
  • 目标就业区 (TEA)(高失业率或农村地区)。美国高失业率地区或农村地区的最低投资额要求为 50 万美元。
  • 目标就业区是指在投资时,属于农村地区或失业率至少达到全国平均失业率 150%的地区。
  • 农村地区是大都市统计区域以外的任何区域 (由美国行政管理和预算局指定)或任何城市或城镇边界之外,人口普查的总人数达到或超过 2 万的区域。

注意:相比 2007 年不到 800 份的申请,截至 2011 财年年底,提交的 EB-5 申请已超过 3800 份。